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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区域投资政策

    1、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在天津港保税区及其扩展区从事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加工制造、商品展销及相关业务、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2、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储存的货物不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仓储时间不受限制。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进出;
  3、保税区企业使用境外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办公用品以及为出口加工所需的原材料、零配件、不征收关税及增值税、消费税、不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
  4、保税区中外资企业均可开立外汇现汇帐户,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实行意愿结汇,从事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贸易不办理收付汇核销手续;
  5、在保税区展销境外商品,不需缴纳关税抵押金,不受时间限制;
  6、企业在保税区内从事出口加工业务,不设保证金台帐,不领取加工手册;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采用部分境外料件加工的产品内销时,只交纳境外料件关税及增值税;
  7、管委会每年拨出可支配财力的30%,在预算支出中设立“企业发展金”,扶持企业经营发展。


  发放企业发展金
  [所需材料]
  1.企业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
  3.纳税申报表及缴款书
  4.审计报告
  5.验资报告
  6.区内租房协议及交款凭据

  [办事程序]
  1.企业报送材料;(每年5月31日——6月30日)
  2.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抽查,7个工作日完成;
  3.提出审查意见,5个工作日完成;
  4.上报管委会核准;
  5.对管委会核准的企业,按照拨款程序进行拨款。

  [办事时限]资料齐全,一个月内核准。

  [办事地点]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国际贸易服务中心532室

  [受理部门]天津港保税区财政局预算科

  承办人:张友梅   电话:25760565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天津港保税区的发展,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
  保税区实行特殊贸易政策和投资优惠。

  第三条保税区具有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加工制造、商品展销等功能。
保税区重点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临港加工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鼓励兴办货物仓储、运输、分拨、配送和进出口商品展示、展销等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保税区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在促进投资贸易发展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五条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六条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保税区区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三)建立和完善保税区预算管理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四)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保税区的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劳动人事、公用事业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各项优惠政策措施的落实;
  (七)协调国家和市有关部门设在保税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保税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机构外,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向保税区派出机构。

  第八条保税区管委会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畅通、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九条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行政许可事项和条件、办事程序和时限,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保税区 内企业实施时,应当由保税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保税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进行。

  第十一条保税区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对于企业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未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保税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保税区企业收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行政性收费。

  第十三条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

  第十四条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限定其具体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在保税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以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其无形资产价值,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保税区支持科技研发、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保税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受理,并组织专家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保税区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和本市给予的有关税费优惠。

  第十八条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 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和储存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

  第十九条保税区内加工企业用含有境外运入料、 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税;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第二十条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在区内销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免领许可证件,由海关登记放行,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货物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办理出口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保税区企业用于返修、配载、合装、仓储和委托加工的非保税货物进出保税区,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四条保税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货物储存的期限不受限制;对储存的货物可以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商业加工。

  第二十五条保税区鼓励投资者在区内兴建和经营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保税区鼓励发展金融、保险、代理、律师、会计、信息、咨询等服务业。

  第二十七条保税区设立保税区企业发展金,对符合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鼓励发展的其他产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根据保税区与天津港一体化发展的要求,经国家批准,可以设立保税码头,接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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